年月日,甲以其持有的A上市公司股权万元作价万元出资,与乙共同投资设立B公司;年月日,B公司以A上市公司股权严重缩水为由,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甲补足出资;经查,投资各方并未对A上市公司股权保值问题作出约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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